">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人民法院目前民事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我们作为司法实务工作者,有必要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工作进行全方位的审视和探讨,就存有争议的问题取得共识,这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公正裁判,有效化解纠纷,增进社会和谐,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此笔者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突出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拙见。 1、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的处理
首先要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行政行为,亦不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民事赔偿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作出的判定。实践中,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格式文本中对交通事故认定表述为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认定,也足以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法院据以认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而不是法院据以判定当事人之间赔偿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的唯一依据。据此笔者认为若交警部门作出确定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的,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应当将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材料之一。若交警部门作出不能确定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或者说对到底是何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未作出明确认定,当事人起诉索赔,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综合全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据构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要求,综合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2、同一事故车辆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如何处理?
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后,又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先请求保险人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赔偿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知道“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性质均为责任保险,就是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机动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者遭受损害而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但在具体的理赔过程中具有很大差别,“交强险”的理赔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不考虑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一律按照统一的标准执行;“商业三责险”在理赔过程中则必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由于“交强险”是强制保险,“商业三责险”没有强制性,属合同性质,因此两者核算采取的方法标准不同,“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亏损责任,亏损部分由国家补贴,因此在判决赔偿时应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数额分开确认。
3、关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协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具有程序快捷、灵活的特点,既有利于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也有利于赔偿义务人迅速从损害赔偿纠纷中得以解脱,在以往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不再是必经程序,需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才进行调解。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为解决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民事合同,其性质与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无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已明确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当事人持该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该协议具有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依据该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参照法释[2002]29号司法解释的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时,应将该协议作为民事合同来对待,经审查,如该协议没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应依据该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这样既有利于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自动履行协议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也有利于提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和当事人参与调解、和解的积极性。
4、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在交通事故中,存在大量受伤者所受伤害构成伤残的情况,出现多个伤残等级的情形也不少,在此情况下,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自2002年12月1日起,凡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一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计算,公式的通俗表达可以为:
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n)。
其中“伤残赔偿总额”根据不同地区、不同居民(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以及不同年龄来计算确定,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赔偿责任系数”就是交通事故中事故责任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如对方全责则为100%。
“几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是指在几个伤残等级中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
伤残等级具体等级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为: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如两个十级、一个九级,则其中最高等级为九级,九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这里需要注意,根据上述的计算公式,在存在几个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按附加指数计算。
“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是指在有多个伤残等级时,由于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每增加一处伤残按另外的赔偿比例计算,该赔偿比例是附加计算的,因此被称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用百分比表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取值范围为:0≤Ia≤10%,也就是说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必须小于10%。存在一级伤残时,其他等级被吸收,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和伤残赔偿指数不同,对伤残赔偿指数上述标准有明确规定,不同伤残等级都有对应比例(指数)。而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则没有具体规定,不同伤残等级没有对应比例(指数)。所以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如何取值,Ia的合理取值应为:二级为10%,三级为9%,四级为8%,五级为7%,六级为6%,七级为5%,八级为4%,九级为3%,十级为2%,如当受害人存在两个伤残等级,分别为五级和九级时,他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60%+3%即63%。
5、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关于免赔率的计算问题
关于免赔率的计算问题,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规定,即“保险人在依据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免赔率免赔”,意思是在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按照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有一个免赔的问题。对该条款的理解到底是按照“先限后免”还是“先免后限”?笔者认为:应理解为“先免后限”,也就是按照约定计算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数额,在该责任数额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免赔率并得出最终的赔偿数额,在审查最终的数额是否超出责任限额。简言之,就是把被保险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确定以后再减去免赔部分,剩余部分如果在保险限额内,那么该数额即为赔偿数额,剩余部分如果超出保险限额,那么保险限额即为赔偿数额。